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1.44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挖杓参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七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鍾翊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嗣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5,000元,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嗣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為1.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挖杓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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