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分三次匯款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共計新台幣787,500元,惟未取回系爭本票,原裁定顯有不當,故提出抗告等語。然本件債務是否已清償或清償數額,係屬相對人得否享有本件債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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