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國際信用
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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