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5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
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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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4年7月1日│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1│76,560元│息百分之3點07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自民國94年7月1日│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2│76,560元│息百分之3點07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