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見晟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為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如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00元、95,3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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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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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7月3日│63,500元│KS0000000│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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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7月4日│95,300元│KS0000000│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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