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蔡仲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僅坦承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10餘年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10餘年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6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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