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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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相對人 駱萬益 相對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賴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駱萬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駱萬益、劉賴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駱萬益負擔百分之55、相對人劉賴偉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劉賴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劉賴偉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6,046元聲請人預納。地政測量費用13,880元聲請人預納。二上訴裁判費4,635元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二審地政測量費2,780元聲請人預納。計算式:一、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1,500元不列入計算。二、第一審判決駱萬益未上訴先行確定,負擔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為27,459元(計算式:(36,046+13,880)×0.55=27,459)。三、就金錢請求部分第一審未徵裁判費,仍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相對人劉賴偉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71元(計算式:(36,046+13,880)×0.4=19,971)。四、相對人劉賴偉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932元(計算式:(4,635+2,780)×4/5=5,932)。五、相對人劉賴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1,268元(計算式:19,971+5,932-4,635=2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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