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楊松裕 相對人 王宣武 (即 廖珮秀 之承受訴訟人)
王小妮 (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一帆 (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提出新北市鶯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並未釋明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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