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所載「經警於108年2月15日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經警於108年2月15日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採尿,呂承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337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呂承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7之1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27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102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7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2月15日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龍坦承不諱,並有樹林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意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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