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志偉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緝,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行騙,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兩人遂相約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邱志偉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含上開門號在內共10個電信門號,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春梅 ,佯稱係其姪女,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李春梅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現金2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劉宥良 (所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66號起訴)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被提領。嗣李春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下稱第2013號偵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傳電信公司函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即106年間,即因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而為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苛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李春梅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見第2013號偵卷第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一次交付10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第2013號偵卷第21頁),依罪疑為輕原則,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平均計算其報酬,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10=20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春梅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除上開2,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就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20萬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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