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麗珠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謝麗珠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0年間因經營公司,惟因營運不佳,聲請人遂以信貸或信用卡方式支付家中必要費用。嗣因持續營運不佳倒閉,故而積欠銀行債務迄今。而於前置調解時,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2,022元,180期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身體不佳,銀行所提之清償期間過長,且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茲查明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至第41頁)。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5至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宇棟鵝肉擔小吃店擔任服務人員。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薪資每月實領22,000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7頁);復參諸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20,546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為17,523元,包含105年12月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5,408元、106年度,依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6,440元,合計197,280元(計算式:16,440元×12個月=197,280元)、107年1月至11月共計10個月,依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7,262元,合計189,882元(計算式:17,262元×12個月=189,882元)、健保費用每月749元,合計17,976元,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523元後,餘額4,477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2,0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