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簡傳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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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1,424,358元之22.7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1,296,135元之25.0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8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68,203元,扣30除必要生活費用905,412元後,尚餘162,791元,低於3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000元。另參32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二部(車號33AND-8153、2004年出廠;車號2099-VF、2006年出第一頁1廠)、機車二部(車號619-KWQ、2013年出廠;車號2MKF-3753、2016年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中3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4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7,157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5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6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7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8年4月1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758號函、中國人9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中壽保規字第101080001077號函、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與11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12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3(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榮越工程行,係有薪資、執行業14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15列平均每月收入為33,825元,並有榮越工程行出具之16薪資所得證明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17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18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9(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0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765元(包21含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22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23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24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25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26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27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28【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29支出為:(14,666元×1.2×1人)+(14,666元×1.2÷230人×2人)=35,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所31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32(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3,825元,33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9,765元後,尚餘之344,06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第二頁1請人除願再行樽擳支出以增加還款金額外,並願將前2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3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417,157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月還款54,500元之更生方案。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6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7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8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10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11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12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13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14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278,530元【計算15式:(33,825元-29,765元)×72期×9÷10+(17,15716元×9÷10)=278,53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法院17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18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932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20之能事。
21(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22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23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24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5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26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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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8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29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30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31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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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3官提出異議。
34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三頁1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附件一:更生方案3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500元,共分724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5為324,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6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4月2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7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8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9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10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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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債權比率:4.35%13每期清償金額:196元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債權比率:5.70%16每期清償金額:256元17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債權比率:1.90%19每期清償金額:85元20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債權比率:88.06%22每期清償金額:3,963元2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4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5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6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7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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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9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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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