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5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56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沈明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明河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付,倘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12月21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