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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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緯原名黃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更正為「含包裝袋1只,淨重0.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毒品毒害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公克),除取樣供鑑定之0.010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27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