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鍾桂珍 相對人即債務人亞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振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宥箑
林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九一0六),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件、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原本4件、印鑑證明書正本3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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