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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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唐榮 即 林暉恩 之.
潘翠蘭 即林暉恩之.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王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林暉恩,林暉恩已於民國92年5月13日死亡,林唐榮、潘翠蘭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林暉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證,故林唐榮、潘翠蘭以林暉恩之繼承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土字第57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裁全土字第57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8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持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92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允10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