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⑷補充及更正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如下:㈠事實欄第十五、十六行,「由 陳文彬 先持不詳工具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與鋁門之門鎖後」,更正為「由陳文彬先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兇器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與鋁門之門鎖後」、㈡理由:按鐵捲門及鋁門門鎖均為金屬材質,能將此質地堅硬之門鎖破壞之物,必為同樣堅硬之金屬製工具,是被告所述,該類似螺絲起子之器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第三、四行「另就編號一之⑷及編號二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另就編號一之⑷及編號二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四處行竊,造成被害人 郭福仁 等受有數萬元之損失,且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鐵鎚及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竊取附表編號⒌電纜線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鐵鎚及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雖未持該鐵鎚及扳手剪斷電纜線,然被告攜帶該鐵鎚及扳手既與其構成加重竊盜罪有關,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科處刑度│├──┼──────┼──────┼──────────┤│⒈│100年9月4日│車號00-0000│陳力齊共同犯竊盜罪,│││23時許│號自小貨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約價4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⒉│100年9月5日│車號00-0000│陳力齊共同犯竊盜罪,│││23時許│號自小貨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⒊│100年9月12日│車號00-0000│陳力齊共同犯竊盜罪,│││凌晨0時許│號自小貨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約值5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⒋│100年9月12日│ 謝耀樂 所有之│陳力齊共同犯攜帶兇器│││凌晨3時30分│郵局帳戶存摺│、毀壞門扇竊盜罪,處│││許│1本、 莊麗卿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及謝耀樂之個│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人資料文件1│折算1日。││││批、水果籃1│││││個、零錢約2│││││千元、數量不│││││詳之飲料、檳│││││榔及蔘茸酒等│││││(約值3萬2千│││││元)││├──┼──────┼──────┼──────────┤│⒌│100年9月13日│電纜線1批(約│陳力齊犯攜帶兇器竊盜│││21時許│值1萬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鐵鎚及扳手一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