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0000-0000(年籍資料、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A(年籍資料、住所詳卷)被告A1(年籍資料、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A1所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4月24日宣判,惟原告0000-0000於101年4月18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0000-0000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即10
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後至宣判日之間,則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0000-0000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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