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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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鈞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范瑋峻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
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提領款項犯行,核與被害人丁○○、乙○○、戊○○、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月多次至現場取款行為,顯有一再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8月17日羈押在案。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佐以上開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嫌重大,被告取款之次數多達7次,甚至化名「 阿坤 」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屢次取款均數十萬元,取款之金額已逾百萬,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本案雖已於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7年11月8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本院審酌上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7年8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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