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宇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及完成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兆宇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45分許,進入 藍正雄 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飼料行店面內,見無人在內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藍正雄放置於店內之零錢筒1個(內有5元硬幣3枚、10元硬幣333枚,共計新臺幣〈下同〉3,34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藍正雄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正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4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3、45至6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父母均無工作,均靠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
(一)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
(二)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害人藍正雄取回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藍正雄一致供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藍正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