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3)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林錦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錦祥與 曾一勝 於民國110年9月7日9時許,在坐落花蓮溪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R0000-0000地號河川公地,因採收西瓜之問題起口角爭執,詎林錦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拳及右膝蓋毆擊曾一勝之頭臉部,使其左顳部臉頰受有4*3公分鈍傷合併瘀腫疼痛之傷害。二、案經曾一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勝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何書皇 及證人即在場人 包筱允 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23日水授九字第10889002080號函及所附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檢察官卓浚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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