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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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孝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是以法務部○○○○○○○○依據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對抗告人不公平。又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前,皆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持續規則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入所當天採集尿液檢驗也沒有呈陽性反應,抗告人已2年多未施用毒品,但卻經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見評估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之108年3月5日6、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27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5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8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即安非他命、海洛因》」,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得分4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4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得分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0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得分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65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49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1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710號函暨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157至161頁),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戒治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以其曾前往醫院持續規則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及入所當天採集尿液檢驗也沒有呈陽性反應等語,主張戒治所醫療人員評估有誤,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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