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國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昱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
是依前開規定,依法至110年7月19日止,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另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則為無效,自亦無請求權。經查,債權人雖主張當事人間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3.5,而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200,00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債務人應依前開利率給付其利息新臺幣84,000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意旨,債權人主張之約定利率雖為月利率百分之3.5,惟該利率經計算後為年利率百分之42,顯已逾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則債權人依法僅得請求依法定之最高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超過之部分債權人均無請求權。而以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尚欠本金餘額新臺幣200,000元,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計算其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之利息,其利息金額應為新臺幣30,203元,超過該金額之利息部分,債權人依法並無請求權。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其對債務人剩餘之債權金額依法應為新臺幣202,203元【計算式:200,000元+30,203元+10,000元-38,000元=202,203元】,是債權人關於逾本命令第一項所示請求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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