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郁 湜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己○○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因人事陸續異動,於本院審理中最後由楊郁湜繼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5年9月15日輔人字第0950007563號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己○○、丁○○、甲○各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受僱於上訴人,乙○○、丙○○、己○○均係擔任第1工程隊領班,丁○○、甲○則分別擔任第3工程隊管理員、工地負責人等職而各為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各該工程之承辦人,並負責收受廠商所提供發票核銷報帳之業務,而對上訴人負有提供覈實資料報稅之義務,詎其等就負責承辦之各該工程,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收受廠商所提供如附表發票欄所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核銷報帳,致上訴人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共計裁罰應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43,036元(丁○○已將其應負擔之稅額22,569元繳回予上訴人)及3倍之罰款即1,029,100元合計1,349,567元確定,嗣後業已繳清上開營業稅及罰款,則本件被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發票欄所示之稅額及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95,643元;丙○○應給付上訴人37,791元;己○○應給付上訴人212,800元;丁○○應給付上訴人67,706元;甲○應給付上訴人835,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⑴乙○○係以: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第1工程隊領班,負責工地施工及發放工資,核章係由他人代做,伊並未經手系爭發票,上訴人所提出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伊之職章亦非伊本人所蓋等語置辯;⑵丁○○係以:伊係上訴人以人事命令正式派任之基層幹部人員,並於上訴人之工地擔任第3工程隊管理員,負責工地及工人之進用管理,惟並無審核發票之權限,上訴人內部另有專人負責審核發票,上訴人所提出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伊之職章僅係公文流程所必須,伊均將印章交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助理代為核章,而廠商依工程進度開出發票後,係拿到工地經由伊助理彙整蓋章後直接送回上訴人處,廠商再拿印章向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主張應由伊負責之稅款22,569元,伊已向上訴人繳納完畢,而罰鍰部分亦已罹於票據法所規定之7年時效等語置辯;⑶甲○係以:伊於79、80年間係經由其他公司轉介至上訴人之工地作粗工,81至83年間仍斷斷續續在該處工作,但未擔任領班或組長等職務,當時之工地負責人為 陳銘漢 ,伊並未經手系爭發票,亦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蓋章,其上伊之印章乃友人介紹伊至1家公司作臨時工時,公司為報稅或辦理勞保而向伊索取之印章等語置辯;⑷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則以:伊自75年9月起至87年止係透過上訴人之組長 林中進 安排工作而在上訴人之工地擔任領班,伊只有在工地進出,並未經手系爭發票,亦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伊之職章,此等印文均非伊本人所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⑸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收受廠商所提供如附表發
票欄所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343,036元,並裁處罰鍰1,029,100元,上訴人不服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業遭駁回確定在案。
㈡丁○○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為上訴人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並擔任第3工程隊管理員,而為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業已將上開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蓋有其職章部分經補徵之稅額22,569元繳納予上訴人。
㈢乙○○受僱於上訴人及己○○分別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在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工作並擔任工地之領班。
㈣甲○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曾在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工作。
㈤負責核章之助理為上訴人所僱用。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別如下:㈠乙○○、丁○○對於於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受僱於上訴人之
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實。至丙○○、己○○、甲○等人則否認受僱於上訴人而擔任其所承攬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各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⑴查丙○○則係於74年3月1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工保險,並於82年10月30日退保,己○○係於74年3月1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並於86年11月30日退保等情,分別有 渠等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另證人 張萬臣 、林中進於原審亦各證稱:「我從63年到83年在原告(即上訴人)那裡擔任隊長,認識乙○○、丙○○、己○○等人,他們都在勞務中心做工,是臨時編組的聘僱人員」、「我和己○○、乙○○、丙○○都是在勞務中心工作,我是81年11月1日退休,我是臨時編組的組長,己○○不是受僱於我,是受僱於勞務中心,我只幫勞務中心找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第179至181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用途欄已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名稱,而經手欄內所蓋丙○○、己○○等人職章之職稱均為第1工程隊領班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丙○○、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僱於上訴人,且均擔任第一工程隊領班而為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甲○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受僱於上訴人而
擔任其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固據其提出所屬第1隊隊長張萬臣於81年12月30日所擬簽文及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第
106頁),甲○雖不爭執曾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之工地工作,惟否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乙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簽文主旨雖記載:「本隊承辦台電高雄區處高配222號配電管路工程,該工程工作費得標商上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施工,擬請准予洽請上聯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甲○先生任本中心工地負責人,請鑒核」等語,並經批示「可」,且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亦蓋有甲○之印章,主管欄內則蓋有隊長張萬臣之職章,惟證人張萬臣於本院乃證稱:「不認識甲○」等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聘請甲○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人事命令,參以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係蓋用甲○之私章,而與乙○○、丙○○、己○○、丁○○等人之情形係蓋用渠等之職章有異,設若甲○確為上訴人所聘請之工地負責人,何以上訴人竟未給予相當之職稱,且公文上亦未蓋用其職章,此顯與常情有悖,是甲○辯稱其未擔任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甲○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擔任上訴人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不足為信。
㈡系爭發票之核銷報帳是否屬於乙○○等五人之業務範圍?
⑴本件甲○於如附表傳票欄所示時間既未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則甲○自應無收受廠商所提供發票之權限,故其自亦無庸負責系爭發票之核銷報帳業務甚明。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分
別蓋有乙○○等4人之職章,然丁○○業辯稱:伊負責工地及工人之進用管理,惟並無審核發票之權限,上訴人內部另有專人負責審核發票,上訴人所提出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伊之職章僅係公文流程所必須,伊均將印章交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助理代為核章,而廠商依工程進度開出發票後,係拿到工地經由伊助理彙整蓋章後直接送回上訴人處,廠商再拿印章向上訴人請款等語,乙○○、己○○則辯稱渠等未經手系爭發票及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蓋章云云,核與乙○○等人共同工作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工業安全管理師林中進於原審證稱:廠商的發票都是業務小姐經手的,被上訴人都是做工的人,應該不會經手這些發票等語相符,且上訴人對於幫工地負責人核章之助理為上訴人所僱用一情及證人林中進之證詞並不爭執。職是,乙○○等4人辯稱並未經手或審核系爭發票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雖分
別蓋有乙○○等4人之職章,但該職章實際上係由渠等之「助理」或「業務小姐」所蓋用並辦理相關之手續,業如上述。而乙○○等4人及渠等之助理同為上訴人所僱用,其工作的劃分或各自之權責,應為僱用人之上訴人所分配及掌控方是,如上訴人要求乙○○等4人應負責經手並審核系爭發票,則應要求其等於完成上開工作後親自蓋章,否則,既無庸親自經手發票或在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蓋章,乙○○等4人自無法審核系爭發票之真假甚明。
綜上,本件系爭發票之經手及審核形式上固由乙○○等四人為之,但實際上該等工作卻係另由未出名之「助理」或「業務小姐」所為,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存在,而證人林中進亦證稱:(你工作時是否有經手廠商之發票?)沒有,都是業務小姐經手的等語,顯見此種名實不符之情形,就上訴人而言,有其普遍及慣常性,則乙○○等4人並未實際經手系爭發票並親自在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蓋章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為或坐視並容忍其存在之工作規劃,則上訴人僅以系爭發票之原始憑證粘存單上經手欄內分別蓋有乙○○等4人之職章,而主張乙○○等4人有負責收受廠商所提供發票核銷報帳之業務,而對上訴人負有提供覈實資料報稅之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乙○○、丙○○、己○○、丁○○、甲○為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有系爭發票之核銷報帳業務,竟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核銷報帳,而違反兩造契約義務云云,為不足採。乙○○等4人抗辯並未經手或審核系爭發票;甲○抗辯未受雇於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乙○○等5人為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95,643元;丙○○給付37,791元;己○○給付212,800元;丁○○給付67,706元;甲○給付835,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