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鵬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而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警詢代號0000-000
000,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甫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受僱在該店工作。緣乙○○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內,以其背部痠痛為由,請甲○同至二樓房間內為其刮痧。詎乙○○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刮痧完畢後,在該二樓房間內,強行抱住甲○,以其身體優勢壓制甲○,並不顧甲○之反對,強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隨後並詢問甲○是否願意為其女友,經甲○明確拒絕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猥褻一次得逞。嗣甲○返家後於翌日告知父親,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乙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第117至118頁、第122至
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之父乙男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知悉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及甲○當時之情緒反應乙節證述甚詳(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復有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5月26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末彌封袋內、第20至22頁;偵卷末彌封袋內),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末彌封袋內),而被告係成年人(參其年籍資料),其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上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強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被告之行為,意在滿足自己之性慾,自已達猥褻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原判決雖贅引第1項,惟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強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之各行為,係基於該次同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且係於同一地點、時間極端密切接近下所為,又係侵犯甲○同一次之性自主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4條(原判決贅引第1項)、第11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背部痠痛為由,希冀店員甲○幫其刮痧以減痠痛,竟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年少識淺之甲○為猥褻之行為,造成甲○心理上之陰影,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於原審審理階段並未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詳後述),更於原審審理時以貶抑被害人甲○身材之方式,來表達自己不可能為猥褻行為而否認犯罪,兼衡被告未向被害人甲○道歉,更未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負責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認罪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100年間,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然因其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原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前開犯罪事實坦然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並於原審判決之後、本院準備程序之前即104年12月8日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26萬元,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顯示被告已取得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本院參酌二審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給予緩刑無意見),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