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佳樺 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7,254元,有該公司98年度3至8月份薪資表在卷可按。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309元為據,另加計其母之扶養費(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3人)2,278元與祖母之扶養費3,417元(因祖母蔡黃美女士高齡90歲,其免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為123,000元,再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3人),經核算其本身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4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7,254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7,004元後,餘額僅約一萬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3日付款11,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056,000元,還款成數為72.36%,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耀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