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 黃綉娟 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9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6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負責人於110年3月15日起即下落不明,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7日歇業,歇業前原告月薪90,000元。被告公司自無預警歇業起即無營運,且公司內製成之螺絲亦全被淘空,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資遣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茲以原告資遣前平均薪資90,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36,875元及30日預告工資90,000元,合計526,875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7
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負責人於110年3月15日起即下落不明,經勞工局認定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7日歇業,歇業前原告月薪90,000元,歇業前6月平均工資亦為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明細表及勞工局歇業基準日認定函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18、9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僱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亦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曾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關廠前6月受領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3頁),經合法送達後(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遵期提出,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歇業前薪資、平均工資等事實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兩造僱傭關係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1.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7日歇業,此後未再營業,業據勞工局認定如前。且110年3月18日以被告負責人下落不明,無法執行勞務而申請調解之被告僱用勞工多達14人,亦有勞工局調解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事由,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其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10年4月7日被告上開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6,875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事由,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有如前述,則原告任職年資應為新制9年又283天。又原告歇業前6月平均工資為90,000元,亦如前述。則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39,890元(計算式:90,000元×1/2×9年+90,000元×1/2×283/365年≒43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36,875元,於法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0,000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年資超過3年,預告期間應為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0,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天×30天)=90,000元),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6,875元(計算式:資遣費436,875元+預告工資90,000元=526,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