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HICONG(中文姓名:阮志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CHI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CHICONG自民國110年4月3日12時許起至110年
4月3日12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12時35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NGUYENCHICONG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避免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NGUYENCAODAT之名義,提供該友人之居留證接受員警調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簽名,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NGUYENVANDAT」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警方發覺NGUYEN
CHICONG所簽署之姓名與居留證所載不符,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CHIC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臺居留資料2份、在臺居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
9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再者,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受測者」等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單上偽簽「NGUYENVANDAT」之署名,該簽名、指印均僅係表示受酒測人係「NGUYEN
VANDAT」,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NGUYENVANDAT」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即用以表示係以「NGUYENVAN
DAT」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NGUYENVANDAT」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NGUY
ENVANDAT」之簽名,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俾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於其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竟為掩飾其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進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他人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與偵辦公共危險犯罪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為警立即發現,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NGUYENVANDAT」之簽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承辦警員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於民國109年7月9日經通報為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勞工,有在臺居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簽名處│偽造之簽名及數量│││名稱及數量│││├──┼───────┼────────┼───────────┤│1│酒精測定單3張│被測人欄位│「NGUYENVANDAT」之簽│││││名3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人簽章欄位│「NGUYENVANDAT」之簽│││局舉發違反道路││名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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