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義哲與 陳玠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既係提供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予會員從事賭博行為,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是核被告陳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時為止,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陳玠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參與程度等;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已經拿過2次退水錢,分別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而我於賭博網站的帳戶內之交易記錄所載之9,925元,是退水錢,但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9,925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9,925元=19,925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被告陳義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陳玠直(另案由他股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陳義哲向陳玠直取得簽賭網站「博金89」(網址:ag.bkd89.net)代理商帳號D61783(小雞)及密碼而經營該賭博網站,並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供「阿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在該帳戶下開設下線會員帳號,
再由已開設下線會員帳號之賭客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下線帳號、密碼登入陳義哲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賭博方式係與上游組頭對賭,以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棒等賽事為標的,押注比賽輸贏結果、讓分等,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上游組頭所有,賽事賠率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就每場比賽進行公告,各該賭客下注及贏取之金額則由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與給付,陳義哲則獲得由系統計算出之水錢報酬,並業已取得水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有9,925元尚未取得)。嗣警於110年2月4日上午12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義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義哲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扣押物係犯罪所用,經警持│││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110年2月4日扣押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三)│手機頁面擷圖4張。│1.經警勘察被告上開扣案手││││機,發現有以代理商身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登入││││紀錄及相關簽注、退水等││││帳目紀錄。││││2.被告所經營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下,有帳號暱稱「││││彌陀」、「文雅」、「友││││愛」、「中興」、「民生││││」、「台林」、「嘉北」││││、「林森」、「光彩」、││││「垂陽」、「立仁」、「││││南興」、「湖美」等人之││││會員帳號,佐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作為登入賭博網站簽注、紀錄賭客簽注情形及帳務資料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本案犯行獲利1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