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曾韻如相對人 高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為由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 司家全 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獲准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108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