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以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四五公克)、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三頁),且:㈠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驗驗後,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四五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有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之一頁、第八十五之二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六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物品與葡萄糖一包、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空包裝總重○‧四五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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