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林寶漳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係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1月6日起算,因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