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1
1、1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發現該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翌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尋獲該機車,經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庚○○發現該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尋獲該機車,經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月26日13時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戊○○疏於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徒手搶奪戊○○之皮包1只(內裝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手。
㈣、復於99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對面防火巷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為編號㈤所示搶奪行為之工具。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辛○○到案說明, 鐘菊枝 始知該機車遭竊,嗣並於99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尋獲該機車。
㈤、甲○○於竊得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趁乙○○、丁○○、己○○疏於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徒手搶奪其等之皮包得手(內裝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嗣經乙○○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辛○○、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失竊車輛車籍基本資料3紙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編號㈢、㈤(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4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奮發,竟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當街搶奪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1年間起即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之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併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前雖於
91、93及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距離本案均已逾3年以上,自難徒以上開前科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按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均係以自備之鑰匙而為本案竊盜機車之犯行,行搶當時,則係騎坐在機車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並未攜帶兇器或於行搶過程中致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具嚴重「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再參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主文所宣告之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實施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所失財物│犯罪手法│││││人│││├──┼───┼────┼──┼─────┼──────┤│1│99年1│臺北縣土│ 張鳳 │灰黑色手提│騎乘竊取之車│││月26日│城市裕民│君│包1只(身│牌號碼LZ8-05│││13時6│路219號││分證1張、│3號重型機車│││分│前││健保卡1張│趁戊○○不及││││││、行動電話│防備之際,搶││││││1支、現金│奪其皮包。││││││700元)││├──┼───┼────┼──┼─────┼──────┤│2│99年1│臺北縣土│ 江翠 │手提包1只│騎乘竊取之車│││月31日│城市 金城 │如│(行動電話│牌號碼LZ8-18│││15時許│路3段73││1支、信用│9號重型機車││││巷4弄24││卡1張、金│趁乙○○不及││││號前││融卡1張、│防備之際,搶││││││鑰匙2支、│奪其皮包。││││││折疊雨傘1│││││││把、現金10│││││││00元)││├──┼───┼────┼──┼─────┼──────┤│3│99年1│臺北縣板│ 周憶 │皮包1只(│騎乘竊取之車│││月31日│橋市長安│璇│信用卡4張│牌號碼LZ8-18│││15時46│街138巷││、提款卡2│9號重型機車│││分許│1弄292號││張、現金25│趁丁○○不及││││前││00元)│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4│99年1│臺北縣板│ 傅新 │黑色手提包│騎乘竊取之車│││月31日│橋市板新│玉│1只(價值│牌號碼LZ8-18│││16時20│路82號前││2-3萬元銀│9號重型機車│││分許│││飾、長皮夾│趁己○○不及││││││、悠遊卡、│防備之際,搶││││││零錢包、MP│奪其皮包。││││││4一台、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