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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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三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龍路口處查獲甲○○駕駛OD-三七三○號自小客車有「未帶駕照駕車」之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受處分人正確違規事實應為駕照吊扣期間開車(吊扣期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改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並未收到本件通知,要申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
滅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以,由前開規定以觀,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採取不溯既往原則,易言之,若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於施行前未經裁處,於施行後始為裁處者,除有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均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且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自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
(二)、準此,本件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十五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龍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駕駛OD-三七三○號自小客車有「未帶駕照駕車」之違規,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決,核屬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而於施行後裁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裁處權之時效,應自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受處分人甲○○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零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甲○○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於前開舉發時、地經
原舉發機關當場攔查並製開前開舉發通知單後交與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收受,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三號卷第三頁),則該舉發通知單即已合法交由受處分人收受而為送達,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本件通知單,自不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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