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在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落地鋁門,侵入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嗣因乙○○之弟發現大門未鎖,察覺有異,乃電召乙○○返家一同入內查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尚在屋內滯留之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致甲○○無從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發現被告進入屋內竊盜之經過相符,並有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處,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基於竊盜之目的,侵入他人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嗣因屋主返家察覺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目光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嗣因被害人乙○○返家察覺致未能遂行,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普通竊盜既遂罪之刑減輕,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仍屬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