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丙○○
丁○○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8年11月2日所提出之附帶民
事訴訟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18萬0835元,給付原告丁○○、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6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118萬9212元,給付原告乙○○、丁○○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惟行經中正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正欲自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之原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丙○○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①支醫療費用1萬6423元,將來可能需更換髖關節須支出7材料費用7萬3589元,兩者合計9萬0012元,②11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在長庚大學擔任助教之收入,受有11個月合計8萬8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③前往醫院從事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共1萬1200元,④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⑤以上合計為118萬9212元(計算式:16423+73589+88000+112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乙○○、丁○○為原告丙○○之父母,因原告丙○○遭受本件車禍事故,渠等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詳本院卷第64頁以下)。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18萬9212元,給付原告乙○○、丁○○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並無法鑑定責任歸屬,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且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將證明書並未表示原告丙○○一定要換髖關節,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2條定有明文。則我國對於交通事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加害人如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須對於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並不以被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法條文義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98年
7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惟行經中正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正欲自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之原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經送台北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㈠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㈡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㈢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99年5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
0226號函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83頁),而不能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有過失。
四、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18萬9212元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與健康,已如前述,且原告丙○○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丙○○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后:
㈡醫療費用1萬6423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
出醫療費用1萬6423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29件為證(詳調解卷第12-20頁、本院卷第18、24-2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423元,核據有據。
㈢更換髖關節材料費用7萬3589元部分:查原告於98年7月14
日遭受本件車禍事故起持續接受治療至99年6月5日止,經醫師診斷仍有「下背部及左下肢疼痛無力,肌耐力不足,左髖及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宜持續接受治療及門診持續追蹤複查,若左髖持續有創傷後關節炎或股骨壞死,可能需關節置換手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丙○○自98年7月14日發生車禍迄今,雖經持續復健治療,但迄今作無法痊癒,則日後更換髖關節材料費用核屬日後醫療之必要費用,又亞東紀念醫院進用髖關節之材料費用為7萬3589元,亦有各醫院進用金屬人工髖關節之廠牌及價格等資訊彙整表1件在卷可按(詳附民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髖關節之材料費用7萬3589元,亦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8萬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
長庚大學助教,每月薪資為8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摺1件為證(詳附民卷第23-24頁)。次查原告自98年7月14日發生車禍之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仍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各1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8、24-29、69),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個可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㈤計程車1萬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至醫院治療,往返亞東紀念醫院50次,每次來回車資170元,住返長庚紀念醫院2次,每次來回車資750元,住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3次,每次來回車資為400元,總計支出計程車資11200元(計算式:50*170+2*750+3*400=11200)等語。經查本院依據原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據收據及復健科登記卡(詳本院卷第54頁)將其至各大醫院就診之日期排除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前住亞東醫院就醫之次數為56次(時間與證據詳附表二所示),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次數為4次,至中興醫院就醫之次數為3次。次查原告截至99年6月5日止,仍有下背部及左下肢疼痛無力,肌耐力不足,左髖及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就醫自不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改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查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就醫每趟之計程車資為85元,至長庚醫院就醫每趟最低為37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10件為證(詳附民卷第9-11頁),又原告自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院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至距離約為10.07公里(詳附圖),雖未提出收據為憑,然其主張計每趟程車資為200元,並未逾按現行台北立計程車費率計算之車資範圍,自堪採信。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回來中興醫院3次,每次車資(即來回各1趟)400元,來回亞東紀念醫院56次,每次車資為170元,來回長庚紀念醫院4次,每次車資為740、745元(註98年7月21日、98年9月18日為345元,98年7月24日、98年8月7日為340元)計算之計程車費用1萬3690元(計算式:3*400+56*170+2*740+2*745=1369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1萬1200元,自應准許。
㈥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丙○○因被告之推定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丙○○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車禍事故前擔任助理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最近一年內至亞東醫院復健與就診之次數高達56次,對於生活與求學之影響甚鉅,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任公職,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在37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5萬9212元(計算式:16423+73589+88000+11200+370000=559212)。
五、原告丁○○、乙○○各請求被告慰撫金30萬元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必須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條文義甚明。
㈡原告丁○○、乙○○雖主張:渠等為原告丙○○之父母,被
告不法侵害丙○○之身體與健康,同時亦侵害渠等對於丙○○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並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判決為其證據。惟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北住南方向行駛,原告丙○○則係騎乘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者於十字路口交叉處發生碰撞事故,而系爭十字路口係設置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附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
069號偵查卷第12頁足憑,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若非因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故障,即係碰撞雙方其中一方闖紅燈,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鑑定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件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98年5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226號函
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3頁),被告係因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採取推定過失主義而負侵權為責任,並非經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而負侵權責任,則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言,不能認係情節重大。次查原告丙○○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然並未達大重傷之程度,核與原告所引據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之被害人已成重度殘障無法治療留有永久性後遺症,終身無法獨立自主生活,而被害人之父母看護終生,造成被害人之父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若,完全不能相提並論,亦難認原告丙○○受所傷害情所係屬重大。則原告丁○○、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准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212元,及自98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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