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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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李碧霞 相對人 黃李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聲請人以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兩造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第2-5頁、第7-8頁及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參酌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係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最近2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乙部及投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筆金額3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汽車,惟依該車出廠年份及排氣量為1,497,計算其殘值,並不影響聲請人在法扶基金會受扶助之資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難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所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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