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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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福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害人曾○潔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被害人事後並可自行站立並牽自行車行走,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者,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被告年逾六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84號被告孫福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北向南逆向行駛,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近中西區南寧街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逆向從中油加油站前貿然左轉南寧街,當場碰倒沿南寧街東西向直行之少年曾○潔(00年生,年籍詳卷)所騎自行車,使曾○潔遭受左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孫福來僅略為停看曾○潔獨力起身扶立自行車,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騎機車逃逸。惟經路人見狀報案,復經警方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害人曾○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孫福來於警詢時之供述:「我從加│佐證有前揭時地│││油站騎出來,停在南寧街路口,對方就│之被告肇事後騎│││撞上來倒地,隨後她牽起車要離開,我│機車離開之事實│││還幫她撿起車鎖,並問她如何,她還跟│。│││我說不好意思後跨車騎走,我才騎機車││││離開,並沒有逃逸」云云││├──┼─────────────────┼───────┤│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全部犯罪事實。│││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EL-1831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四│警方所調得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暨其│⒈證明被害人之│││翻拍之肇事前後之現場照片│指訴內容實在││││。││││⒉證明被告所辯││││,不合事實且││││係卸責之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