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聖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聖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源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有關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聖源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復考量受刑人於個案中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5月間至108年8月18日108年7月下旬至108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4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原訴字第2436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原訴字第2436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0年06月03日110年07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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