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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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在通訊軟體Facebook『全台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專區』社團上,見 林岳瑋 刊登欲購買手機之訊息,使用『 蔡曜丞 』之名義及證件與林岳瑋聯繫,向林岳瑋佯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尚未與告訴人林岳瑋賠償和解,懇請給予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詐騙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犯行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雖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電詢告訴人林岳瑋之調解意願,經其明確表示拒絕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頁),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可能。此外,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