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廖宏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可,本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己身及用路人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具有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警查獲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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