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院台訴字第0960084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下稱虎尾高中)退休教師,於92年2月1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9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台銀虎尾分公司)辦理定期優惠存款。嗣被告依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原告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台銀虎尾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5,50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356,33
3元。被告乃以96年1月30日教中(人)字第0960501750號書函知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356,333元,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辦理續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3,588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應依修正後上開要點規定得續存優惠存款金額1,356,333元辦理續存,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00號闡釋綦詳;另「『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業據司法院解釋第187號釋示在案,是『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教師亦為公務員之一種,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頒訂優惠存款辦法,其中所定退休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國家照顧退休教職員生老病死及安葬之退休制度之一種,與『一般人民向銀行約定定存契約』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意即,若公務員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利存款之『退休制度』時,該項存款之優惠利率請求權,即屬於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應無疑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所明訂,又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且為保障人民依行政法規所享有之既得權,並維繫法律尊嚴、政府公信,以落實信賴保護,此乃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所由設,詳言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國家提供人民信賴之基礎後,國家應考量其如何受本身所為事前行為所拘束之問題,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旨在避免國家事後罔顧人民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負擔。若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合先敘明。⒊查原告既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
法契約(即行政契約)無疑,是故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退萬步言之,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145條至147條之規定,應補償相對人(即原告)之損失始得為之。
⒋再查,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係以公立學校
退休教職員退休時之公保舊制年資養老給付最高月數,按當月保險俸(薪)給計算給付金額,基此,參酌前揭制度緣起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的退伍精神,屬同一精神,復基於「文武衡平」的原則,可知其制度目的在照顧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俾使其維持一定之生活水平,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揆諸上開憲法暨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即應受憲法保障。甚者,揆諸上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率請求權亦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益徵,教職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以安定教職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教學,才符憲法第167條獎勵教育事業之意旨。
⒌復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本
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按諸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足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因涉及之對象涵蓋軍公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之安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被告僅以「教職員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便宜措施以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此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相悖,彰彰明甚。
⒍又觀諸前揭修正要點第3點之1第2項、第7項及第8
項規定可知,上開修正要點之發布施行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並影響要點發布實施後退休教職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辨理優惠存款金額,且第7項使本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戕害法秩序之安定。被告徒憑其片面之意志粗率推翻前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之舉,非惟使法律尊嚴無以維繫,更使政府之誠信蕩然無存。
⒎尤須說明者,基於「教職員優存要點」制度本旨及教職
員與國家間雙方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國家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非有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不得片面調整之(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參照),縱認該優惠存款已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而須加以調整或終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亦因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今被告驟然實施前揭修正要點第3點之1規定,片面變更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內容,顯然違約,且使原告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損害,使原告等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致嚴重破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顯然,蓋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此舉破壞信賴保護原則至鉅,且無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無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等之損害,嚴重侵蝕法治國家之根基,違法之情顯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述,憲法於第15條所保障
人民之財產權,係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而言。以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依退撫新制施行前(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按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附表所對照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薪月數計算存款金額,並按優惠利率計息,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其存款金額減少雖使將來發生之孳息減少,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給予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核發之退休金金額並不會因而減少,故被告為期教育人員退休所得臻於公平合理,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就部分退休所得偏高之教育人員酌予調整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並未減少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退休金金額,爰尚無侵害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及退休金等財產權可言。另有關上開優惠存款將來發生之孳息,本質上僅係原告之期待利益,尚無從決定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故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並
非公保法定給付項目,行政機關有合理自由形成之空間,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依司法院解釋第443號理由書、鈞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前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爰依權限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範上開優惠存款辦理事項。現被告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予以修正該要點,以符法律之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反之,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其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應為法律保留事項,則上開要點勢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致過去依該要點所取得之孳息均屬違法,其影響更甚,恐將損及公益。
⒊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後,已辦理退休人員一體適用
於爾後之給付,未生規範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上開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乃如前述,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規範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
⒋被告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
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現行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方式,係原告與臺灣銀行簽訂定期存款契約,於期滿換約續存,既屬定期契約,原告即無從期待契約完全不作更動之可能性。再者,此一定期契約係原告與台灣銀行訂定,與政府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推斷原告與政府訂有行政契約。另該優惠存款之規定,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及經濟環境之變遷予以適時修正,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故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理由
一、按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項)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二、本件原告係虎尾高中退休教師,於92年2月1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5,500元,全數存入台銀虎尾分公司辦理定期優惠存款。嗣被告依前揭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結果,原告於該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56,333元,因原告原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5,500元,高於依前揭修正後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356,333元。被告乃以96年1月30日教中(人)字第0960501750號書函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356,333元辦理續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就原告申請退休案所為92年1月1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01123號核定函及前開96年1月30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教育部以前揭修正新增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便宜措施,減少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443解釋意旨相悖,且該修正要點溯及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影響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亦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既係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即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被告無由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45至第147條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依前揭修正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以前開函對原告所為應予核減其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係屬被告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依行政權之作用,對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足以影響原告公法上財產權之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52號裁定參照),訴願決定以前開函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未洽,惟被告依上揭規定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依法可自行實質審查,自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核定原告應依上開要點第
3之1規定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356,333元辦理續存,是否合法?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何種事項
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可知,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㈢再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
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月
3日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本件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6點後開辦,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由上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可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乃屬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即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主管機關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且國內金融市場利率亦向下調降,致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高,形成各級政府沈重財政負擔,故教育部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修正增訂前揭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之1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點第1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㈣復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
之養老給付依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㈤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雖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後,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且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亦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原告謂因上揭教職員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㈥末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
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本規定請求締約機關補償損失,以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為要件。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實施之相關作業流程」第2點,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部分之規定,須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篩選出系爭要點所實施對象之教育人員,依法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副知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已退休人員及臺灣銀行分公司,臺灣銀行與已退休教職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換約續約時,始以該核定金額計算利息;並無所謂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與國家間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由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縱令國家確有公益上之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第147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前揭修正後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為1,356,333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月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