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陳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狀(見本院卷第5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安康路25巷路口,因左彎前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全球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王祥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1,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部分,並非發生碰撞之部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
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
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右後方向燈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驗警察提供「王祥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左轉後,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肇事機車突然出現在畫面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肇事機車後,肇事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與肇事機車碰撞之位置為「右前車頭」,不及於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及右後方向燈等部位,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頁),其修復之部位為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右後方向燈等,顯非本件事故碰撞位置,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係與本件事故有關,則本件自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