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由警方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尿液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在太誇張。然查:
㈠警方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對被告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64ng/ml《奈克/毫升》(閾值濃度500ng/ml),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公司106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之尿液檢體,再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經本院將警方當時對被告所採集之2瓶尿液檢體(編為甲、乙瓶)送請檢驗後,該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覆驗,就詮昕公司曾檢驗過之甲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74ng/ml,另就先前未經檢驗之乙瓶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9ng/ml,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2月6日正超微字第000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總表1份、尿液檢驗報告2份(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為甲瓶、編號000-00-00000為乙瓶)及尿液檢體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關於乙瓶尿液檢出之濃度為199ng/ml仍判定為陽性一節,經向正修科技大學查詢,告稱略以:乙瓶尿液係俗稱之保障瓶,只要檢驗結果超過實驗室最低可定量之濃度標準40ng/ml,即判定為陽性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就詮昕公司與正修科技大學關於上述甲瓶尿液檢出濃度之差異,經本院向該等機構函查,正修科技大學函覆略稱:首驗單位(即詮昕公司)和後驗單位(即正修科技大學)所使用的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方法都是層析質譜儀,且都通過衛生福利部認證。另檢出濃度值之標示方示亦相同。所以有關貴院所詢後驗單位之檢出濃度高於首驗單位,實屬不同實驗室間的合理實驗數據跳動,亦或是檢測時間不同所致等語,有正修科技大學107年1月12日正超微字第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詮昕公司亦函覆略謂:本公司原樣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採驗是為甲瓶,與正修科技大學所測之甲瓶結果相似,但因不同實驗室實驗方法不同,確認方法:一為「GC-/MS」,一為「LC/MS/MS」,皆為TFDA(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可之方法,且所測時間不同,故數值略有差異,但誤差值屬合理範圍,皆為陽性等語,亦有詮昕公司107年1月12日詮昕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8、39頁)。綜上所述,足見詮昕公司與正修科技大學對被告之尿液的檢驗方法,雖略有不同、檢驗時間有異,但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無不同,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進行之確認檢驗,既然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則本案確實從被告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陽性之標準值不高,屬在合理範圍一節,尚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於106年4月20日警方採尿前4天內
有向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等語。但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述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自可排除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服用感冒藥所致。又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去友人家,友人有使用電子菸,旁邊施用的人我跟他不熟,不知道是不是在友人家吸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被告此項供述,警方於106年4月20日、7月10日及檢察事務官於106年8月31日詢問時全未述及,是被告此項陳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稱其友人使用電子菸,另旁人有在施用云云,惟究竟係於何時?施用何物?等情,被告則語焉不詳,以被告曾有施用過毒品之經驗,若當時在場之他人果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衡情被告應足能判斷,而無含混其詞之理,是被告欲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到毒品置辯,要無足採。
㈢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述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從詮昕公司與正修科技大學對被告之尿液檢體,均亦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濃度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29頁)。按此,被告應係在警方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長上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