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岳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104年5月23日填具之和解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陳冠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輛後方鈑金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警卷第33頁),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莊岳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1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B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中華東路1段217巷之路口,不慎自後追撞陳冠佑(其與車上乘客均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駕車離開現場,旋陳冠佑見狀,即駕車自後追緝,幸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追得莊岳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9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測得莊岳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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