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孫千雅 告訴被告林啟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千雅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12號被告林啟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明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榕大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孫千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林啟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同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林啟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與孫千雅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孫千雅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千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千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20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