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美燕 告訴被告黃子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美燕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12號被告黃子洋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前鋒路口,欲左轉往南沿前鋒路續行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後又突然向右要駛向前鋒路上之左轉機車待轉區,適 蘇建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朱美燕,自同向後方駛至,緊急煞車後仍與黃子洋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蘇建生、朱美燕均人車倒地,致朱美燕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蘇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致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有警員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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