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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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聰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悛悔,於104年9月13日晚上21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23時2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於當日晚上23時4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聰銘對於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遭警盤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固不爭執(詳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不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只喝玻璃啤酒1瓶,不承認構成犯罪云云(詳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警詢、偵查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白為證據之一,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禁止者,係在酒精影響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既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且嗣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即不因被告是否自認能安全駕駛而有所差異。又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就此自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猶執前開情詞置辯自不可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道路交通事故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