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號3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05年1月22日將該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七堵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送達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105年1月23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05年1月24日(即10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2月2日(當日並非國定假日),然被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收文日期:105年2月3日下午)在卷可憑,則其上訴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