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張惇婷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54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張惇婷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且檢察官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案件,亦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21歲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自己不要再殘害自己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張惇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婷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7、47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11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其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國道5號北向33公里狀圍路段,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惇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機構出具之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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